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鐵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型鋼條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C條鋼條」均更正為「C型鋼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保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黃火助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保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用以宣洩情緒,致告訴人 陳姳叡謝淑珠 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C型鋼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 黃保鐵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鐵(涉犯妨害名譽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因與陳姳叡有口角爭執,基於毀損之犯意,持C型鋼條砸毀陳姳叡向謝淑珠借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周車身,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及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陳姳叡及謝淑珠。經警到場處理,扣得C條鋼條1支。
二、案經謝淑珠委由陳姳叡及陳姳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保鐵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姳叡之指訴。
㈢車損照片及維修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
㈥扣案之C條鋼條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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