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柒拾元、 陸拾 元,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下柒拾元、陸拾元,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下注,每期受簽注自
叁佰叁拾點貳組〔支〕至壹仟玖佰餘組〔支〕不等,並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以決定輸贏聚眾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六合彩六組獎號相同者即為中獎,由甲○○以按雙星、叁星、肆星每組依序賠付伍仟貳佰元、伍萬壹仟元、陸拾叁萬元之比例給付賭客一定數額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甲○○贏得。迄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
犯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監視器一台、電眼一個、六合彩簽單六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亦供認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足資佐證。且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稱:「〔自〕八十八年四月初〔開始主持六合彩〕,每期受簽注支數約為『叁仟支』」〔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承辦員警詢以「你今〔二十二〕日主持經營之六合彩共做多少支?金額多少?」,被告亦不諱言「二星做了一九0一支,每支八十元,計一五二0八0元,三星做了一二八五支,每支七十元,計八九九五0元,四星做了三三0,二支,每支六十元,計一九八一二元,共計二六一八四二元。」〔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堪認被告每期受簽注自叁佰組〔支〕至壹仟九百餘組〔支〕不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經營種類雖有數種,惟侵害法益單一,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均屬單純一罪。所犯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期主持六合彩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亦即應與卷證相符。本件被告於警訊所供關於四星做了三三0、二支,二星做了一九0一支即一千九百0一組。原判決竟忽略小數點,竟將四星誤認為三三0二支。(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行第五行)從而原判決認定每期受簽注三千組至六千組一節已乏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營規模不大,造成危害非鉅已深具悔意坦承犯行,現已重拾模具車床工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忠行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