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李駿弘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05月15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瑞芳區台
二線73公里處,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基於殺人之故意,衝撞 黃柏辰 ,致黃柏辰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傷勢過於嚴重且惡化,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時10分不治死亡。上揭4231-A9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即被告出面申請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柏辰之遺屬即其父、母及子女等4人醫療及傷害理賠新臺幣(下同)6萬1,205元(含醫療費2萬0,1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5,090元)及殘廢給付160萬元,總計166萬1,20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㈡原告已於104年5月8日於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中,將理賠之保
險種類更改為殘廢級數1級。另黃柏辰曾經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中斷,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取得法定代位權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時效應未消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被告傷害黃柏辰一案,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583號判決確定,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黃柏辰重傷之結果,惟黃柏辰的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㈡本件事故於100年5月15日發生, 黃伯辰 復於102年9月13日死
亡,而原告至104年11月才起訴請求,顯已超過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乃原告內部文書,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5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104年3月10日以103新產法發字第26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本件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第3款死亡給付之保險給付項目。致被告無法於該案中主張損害賠償之扣除,並有原告公司之理賠員 林俊傑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稱,殘廢部分沒有給付。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被害人黃柏辰前於100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
市瑞芳區臺二線73公里處發生衝突,黃柏辰衝至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輛前方攔堵被告去路,被告未及反應煞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黃柏辰腳部,黃柏辰隨即趴附在車輛引擎蓋上,被告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黃柏辰旋因無力支撐而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因而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黃柏辰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9月8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於101年7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之重傷害程度。幾經住院治療結果,仍於102年9月13日因呼吸性休克、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等原因而死亡。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黃柏辰及其母親 廖金桂 於本件事故發生(100年5月15日)後
,曾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因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9日判決被告無罪,而於同日判決駁回 黄柏辰 及廖金桂之民事請求。黃柏辰及廖金桂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3號)(黃柏辰於審理期間之102年9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 黃家佑 、 黃家威 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6日判決黃家佑、黃家威繼承黃柏辰部分扣除原告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1,205元後各得請求97萬8,135元,廖金桂部分則得請求80萬元,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案件審理中,
以104年3月10日103新產法發字第264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本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匯款至廖金桂等四人之帳戶為給付受害人黃柏辰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第
3款死亡給付之保險給付項目。另原告公司之理賠員林俊傑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亦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黃柏辰已死亡,而其家屬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殘廢給付,所以殘廢部分沒有另作研判。並對法官詢問「核准理賠之金額明細及其依據各為何?」問題,證稱:保險金160萬元是根據強制責任險的規定,殘廢部分沒有給付,‧‧‧以上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辦理。
㈣原告已給付黃柏辰父 黃永德 、母廖金桂、子女黃家佑、黃家
威傷害及醫療理賠金6萬1,205元(含醫療費用2萬0,1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5,090元)及死亡理賠金16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理賠金,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柏辰於本件事故發生(100年5月15日)後,曾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6日判決並確定。是黃柏辰因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5月27日重行起算2年。另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項第1款及第3款之將傷害醫療費用6萬1,205元及死亡給付16
0萬元賠付給黃柏辰之父母及子女,,而取得損害賠償之法定代位求償權。是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及代位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㈢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須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始負有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始得對被保險人求償。
查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之「故意行為」致黃柏辰受「重傷」,對於原告因黃柏辰重傷而理賠之傷害及醫療理賠金6萬1,205元(含醫療費用2萬0,1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5,0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然就原告主張給付160萬元理賠金部分,因原告係以黃柏辰「死亡」為原因而為給付,此有原告於被告與黃柏辰及廖金桂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3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除曾以104年3月10日103新產法發字第264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本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匯款至廖金桂等四人之帳戶為給付受害人黃柏辰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第3款死亡給付之保險給付項目外,原告公司之理賠員林俊傑更於該案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黃柏辰已死亡,而其家屬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殘廢給付,所以殘廢部分沒有另作研判。並對法官詢問「核准理賠之金額明細及其依據各為何?」問題,證稱:保險金160萬元是根據強制責任險的規定,殘廢部分沒有給付,‧‧‧以上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辦理等語足資證明,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更易前詞,主張160萬元為殘廢給付而非死亡給付,當無可採。惟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害人黃柏辰之死亡與被告李駿弘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黃柏辰之「死亡」,既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自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理賠死亡給付160萬元之後,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20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由原告負擔1萬6,883元。被告負擔650元,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