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80、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壬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783、148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
72、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㈠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㈥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職是,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壬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於
105年2月24日14時購買回來,重量0.15公克,於同日15時在住處施用,於同日16時30分被警查獲時,重量只剩餘0.10
4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的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原審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違誤;又被告進行認罪協商時,檢察官向被告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惟原判決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逾越協商範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共2次、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1次,各該罪之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5次之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告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要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告並就協商合意內容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願意各受有期徒刑
9月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願意各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願意各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經原審再特別告知及詢問被告「是否瞭解上開告知之意旨?是否知道經認罪協商後將喪失上訴權?而仍願依協商合意內容請求判決?是否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均肯定回答上開詢問及確認無訛,以上各節均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1481號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且原審就協商合意之內容,特別詢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及辯護人均回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33頁反面),原審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本院綜觀全卷,亦無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協商有期徒刑3月,原審卻逾越協商範圍改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情事,原審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亦明確記載,被告於105年2月24日14時購買海洛因1包欲施用,惟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4公克),而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因尚未施用,故無高度的施用行為,吸收低度的持有行為之吸收關係),此業據被告於原審認罪明確(見原審同上卷第25頁、第32頁反面),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104公克)係已施用剩餘之毒品,主張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空言無據,無從憑採。況原審係在被告全部認罪之起訴各次犯罪事實的明確範圍內,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各罪進行協商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既不符程式,且顯無理由,併予指明。
㈡被告或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
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再者,本件協商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均係在當事人上開協商範圍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並無可得上訴之情事,堪認本件協商判決,並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另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
455條之11第1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依前開說明,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