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定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志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4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再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判決業於104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於105年9月20日具狀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收狀章在卷可查),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與法未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固已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以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均係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聲請人陳永定因曾容許他人借牌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聲請人梁志義明知其情,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陳永定借用其名義及證件,而陳永定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梁志義借牌,自101年起先後參與原判決附表所示3件公共工程投標並得標等事實,業經原判決綜據證人李裴頤、 李永芳陳淑君 即聲請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之證述,以及聲請人陳永定、梁志義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認上開3件工程標案之前置繪圖、撰寫工程案說明書及投標作業均由陳永定負責指揮其僱請員工進行,押標金亦係陳永定負責,得標後工程進行亦由陳永定決定,則聲請人等所稱之合作關係,顯因陳永定遭停權,而由梁志義提供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供其投標工程使用(以上均見原判決第6-8頁),是以原判決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聲請意旨固提出下列證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等所提出之99年12月9日建築師開業證書核(換)發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永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印鑑文、梁志義建築師開業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聲證一至五),均僅得證明聲請人2人間形式上「合作關係」,仍無從證明其間並非「借用」名義或證件之關係,且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指駁,認定聲請人梁志義不負盈虧即可固定獲得報酬,與通常合夥依出資比例負擔盈虧不符;且其實際上僅係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租,租金仍由聲請人陳永定負責支付,且梁志義在事務所座位亦屬臨時,期間更多次將其牌照借予第三人使用等各節,其「合作關係」之辯解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8-11頁)。而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而該條所稱「借用」他人(本人)名義或證件,自係指形式上以名義提供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實質上係由借用人負責業務之情形。聲請人陳永定既於98年間參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購案,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於99年11月30日經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3年中即不具參標資格,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頁),自不能再以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包括製作形式上之合作契約、開業登記等,惟仍實質主導),參加公共工程投標及施作,而規避其應受之不利處分甚明,上開文書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㈡再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梁志義於99年12月24日遷移新址與
聲請人陳永定合作,其前梁志義仍是獨立自主,如於合作期間發生多次借牌予第三人,亦係個人行為與陳永定無涉;且獨資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項情形,亦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負責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函文可證,而有關「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參與凱旋醫院採購,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93、20195號、103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梁志義既曾將其名義與證件另借予第三人使用,已可見其與陳永定間之「合作關係」無非亦係「借牌」關係而已,聲請人執詞抗辯,顯不可取;再聲請人係經建築師考試及格,依建築師法第7條規定,係以其專門職業技術執行業務之自然人,並非「商號」,聲請意旨曲解附會上開公共工程委員函文,已屬無據。而聲請人陳永定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然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間投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購案時,經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於99年11月30日經政府公報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計3年之情,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是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顯然於上開期間,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更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縱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項情形,其通知及刊登對象不擴及負責人個人,惟陳永定個人(非以建築師身分),根本不能符合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資格,本即無從投標,要與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內容無涉。至於聲請人陳永定所涉98年間投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購案,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並未拘束機關所為將上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亦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確遭停權無誤,否則其何需另與聲請人梁志義「合作」?上開不起訴處分要與本案爭點判斷無關,聲請人再事爭執,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係其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未合,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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