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承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4月23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
5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原審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4月23日再犯竊盜罪案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犯罪手法亦同,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105年4月23日晚間路過高雄市○鎮區鎮○街全家便利超商時,因失業多年一時失慮而竊取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之涼感衣,經原審105年簡字第234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受刑人對自己的愚昧錯誤深感懊悔,已分別捐資放生、印贈「般若波羅密多心經」百份、購贈「觀世音菩薩普門品」100本,供人閱取,俾知休養心性,以贖受刑人過去之愚癡,且今後改過不再犯錯,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諺(下稱受刑人)因前案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23日,因犯後案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6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既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再犯後案竊盜之原因係一時貪念,顯非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處;況受刑人係於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再犯後案,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意識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增進。
五、原審因認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已分別捐資放生、印贈「般若波羅密多心經」百份、購贈「觀世音菩薩普門品」100本,供人閱取,以贖受刑人過去之愚癡,今後不再犯錯云云,核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均無關,無從執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