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建州(下稱被告)以不服原判決(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
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之過程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
⒉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
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外,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告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要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瞭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告就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且經原審再詢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稱:「是的」等語,以上各節均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39-45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⒊依卷內相關資料,本件並無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有撤銷
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又原審亦依檢察官所提出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㈡綜合上情,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四、是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