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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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榮與告訴人 許美麗 為夫妻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101年1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乙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2×2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美麗告訴被告蘇建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出具撤回告訴狀,並於101年6月27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書狀在卷可參(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卷第5頁、第8至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