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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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猛役
杜俊龍王建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猛役、杜俊龍、王建和(下稱被告3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66頁,本院卷)。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新臺幣8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9、13、16頁),並有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45至47頁、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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