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49,61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4
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
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
,被告遲延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僅償還本
息至94年7月14日,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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