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1,859元,及其中101,465元自民國96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在卷可
稽(本院促卷第1頁參照),嗣因被告部分清償,故原告於
96年5月30日具狀陳明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6頁參照),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延滯
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1,200元。緣被告自93年9月至94年10月共消費101,465
元未按期給付,而被告於95年6月參加債務協商,依公會規
定給予相關優惠條件,當時本金為103,754元,至95年11月
由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被告毀諾未依約繳納,則按規定恢復
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原給予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再優惠
,爰將被告因債務協商後所清償之款項分別為95年8月29日
、95年9月8日、95年11月13日各1,151元、96年2月1日、96
年3月9日各1,000元,合計5,453元,沖抵欠款後,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訴訟費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聲明異議狀稱:
其於債務協商後已繳款五次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各乙份
為證,被告抗辯其已繳款五次,已經原告將其繳納之款項扣
除後縮減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綜上調查證據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即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