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3,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4
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利息原自第13個月即9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
,嗣於93年6月1日起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0.4計算(原告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基準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3.99)(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自94
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於
95年6月22日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18,734元後,被告
尚積欠本金104,827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
據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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