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捌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嗣該債權於93年3月31日經大眾商業銀行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司公司),普羅
米司公司又於93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未依
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