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初期授信額度為5萬元,由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現
金卡,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
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原告並得收取服務費,還款
方式則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納最低
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
期,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96年2月5日還款期限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萬9509
元及代收利息573元,合計10萬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2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
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