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該貸款卡在新台幣
(下同)30萬元額度內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
用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時
,除按上開計付利息外,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因按原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告願縮減請求,即以
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尚欠借款119,
277元,並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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