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至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九橫綱保齡球館與友人飲用啤酒三瓶,後因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二六二號前,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三八號重型機車,甲○○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明知肇事後,竟未對甲○○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繼續駕車沿鳳林三路往南行駛。嗣為警於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從窗戶往外探頭看,因為沒有看到人車,所以以為沒事才開走的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約一小時候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附卷可稽;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告訴人之機車所致,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惟亦自承:我是為了閃過右方行人而偏向對向車道,左邊後照鏡才會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左邊後照鏡因撞擊而有破裂,撞擊後我有探頭出去看,但沒看到人,我以為沒事就繼續開車回家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左邊後照鏡有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衡以常情,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上,由左前方窗戶探頭出去看所能目視之範圍甚為狹隘,車子後方及右方空間均有目視之死角存在,且當時又已是近深夜時分,縱路邊有照明,天色仍比白天昏暗,被告既明知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左邊後照鏡還因此破裂,應可知撞擊力道非小,被告由左前車窗探頭出去看不到是否有人車倒地時,應可輕易想到對方是否因撞擊而倒地於眼睛所無法目擊之地方,被告竟心存苟且,怠於下車查看即認為沒事而駕車駛離,而未對告訴人甲○○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等情,至為明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衡以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時救護對於減少被害人死傷之情形甚為重要,常有被害人因僅遲延幾分鐘之救護,即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是被告於明知已肇事之情形下,竟未下車查看對方是否受有傷害,僅由窗戶探頭看,因沒看到告訴人已倒地即駛離現場,未能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此情形實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欲處罰之行為,縱其有暫時停車及探頭看等行為,亦難謂即無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目前政府及媒體極力宣導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貿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且被告肇事後竟心存苟且,怠於下車查看告訴人是否受傷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待行至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高速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此重大撞擊後導致足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