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夏發 強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其配偶 夏發明 同意,以夏發明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要保『國泰 鍾愛 終身壽險』及『附加平安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終身。嗣被險人夏發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不幸電擊身故,而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金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惟被告公司竟以『本件保險未經被險人夏發明書面承認』、『原告經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保險契約已停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條款第十四條及『附加平安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如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①原告固以其配偶夏發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要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
附加平安保險』,惟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夏發明書面承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該契約應無效。況原告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且原告並不清楚保險條款內容,亦無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該保險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顯有疑義。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但被告公司已依要保書所載原告『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地址,催告原告繳交第二期保險費,惟因無法送達,依要保書附註及保險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該催告視為已送達原告,而原告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保險契約已停效,原告亦不得請求保險金。況上開要保人地址縱記載錯誤,然於送達催告函前,被告公司已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員 洪美珍 (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招攬,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催告原告繳費,因原告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保險契約亦已停效。
三、查原告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洪美珍之招攬,以其配偶夏發明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要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附加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終身,而被險人夏發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不幸電擊身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保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洪美珍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無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及停止效力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有無經被保險人夏發明書面承認?㈠原告自陳:由於配偶夏發明欲投保,伊乃聯絡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洪美珍前來其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第二市場之攤位,商談保險事宜,因確實要投保,且保管家中積蓄,故由伊擔任要保人,並希望洪美珍選擇一份較適合之保險契約,當時僅知係投保沒有回收、但有保障之保險,亦知保險費年繳三萬餘元及保障金額,並不清楚保險名稱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夏發明確授權洪美珍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又因投保時無力支付保費,遂由洪美珍代墊第一期保險費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洪美珍則於本院證述:至原告賣衣服之鳳山第二市場攤位商談保險時,原告及其配偶夏發明均在場,當時夏發明同意投保,但有事離開,希望伊與原告談,因原告表示讓其全權處理,伊乃全權處理,並依原告之授權,在要保書代簽原告及夏發明之名字,又原告一時無法支付第一期保險費,故由伊繳納,由於急於回公司繳件,遂計劃待公司核保後,再補提原告、夏發明親筆簽名之要保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陳述之情節而論,原告係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洪美珍為被告公司業務員,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保險,應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甚明;而原告並不清楚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不知悉保單之名稱,顯見原告係授權洪美珍全權處理保險契約事宜,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公司洽訂保險契約。從而,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上,洪美珍不僅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為原告之代理人,姑不論洪美珍之雙方代理行為是否有效(詳後述),惟洪美珍為保險業務員,就系爭保險之類型、保障、保險費及其他事項均知之甚稔,其代兩造為法律行為,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
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明文。又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三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固屬洪美珍雙方代理行為所致,但因洪美珍將要保書交回被告公司後,經審核後,被告公司乃收受原告向洪美珍所借之第一期保險費,並交付保單與洪美珍等情,有保單在卷可稽,是觀之被告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後之行為,顯見被告公司事後應已承認系爭保險契約甚明。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不因雙方代理行為而無效。
㈢又『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上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職此之故,被保險人如有承認之意思,則該死亡保險契約當無道德危險,是所謂書面承認,並非僅限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查被告公司與要保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時,並未另行製作書面承認書由被保險人簽章,被告公司僅要求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自陳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夏發明已授權原告代其在要保書簽名,而原告復授權洪美珍代夏發明於要保書上簽名,業據洪美珍證述綦詳,在夏發明於洽商保險時,確有投保之意願下(詳洪美珍前開證詞),應認夏發明有承認之意思,且同意原告授權洪美珍代其簽名,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保險契約應已得夏發明之承認,不因嗣後任何因素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歸於無效等語,即不可採。
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停止效力?㈠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第五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六條亦有相同之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一年保險費為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約定年繳,於每年三月二十一日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費明細表附卷足憑,準此,依前開保單條文內容,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之保險費,如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仍未交付者,系爭保險契約自該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㈡催告是否到達原告?①洪美珍之催告部分:
證人洪美珍另於本院證陳:系爭保險契約未提及轉帳,故應由被告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原告之前曾表示夏發明不同意投保,希望放棄投保,經伊與原告溝通,原告即未有表示,但其曾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已來不及撤銷,若要續保須繼續繳納保費,若不續保,就不要繳納保費,至於第一期保費可緩期清償,因原告未償還,故扣住保單。伊離職後,關於第二期保費,被告公司 黃明祥 主任曾詢問其如何尋找原告,當時乃告知可至鳳山第二市場找尋原告,而第二期保費到期後,伊曾去找原告,原告沒有任何反應,原告告知第一期保費都沒有給你,那來第二期保費,當天雖未特別表示要繳納保費,契約才有效,但原告應知道要繳納保費,伊希望原告繳納保費,如此方有保障,且確實告知第二期保費可能有人來收取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⑴因催告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而洪美珍於第二期保險費到期
後,雖曾找過原告,但僅希望原告繼續繳納保費,未特別表示要繳納保費,否則契約無效,準此而論,縱洪美珍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向原告催繳第二次保費,然洪美珍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催告之意函,已非無疑。
⑵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派員向原告收取,而第二期保險費
到期後,洪美珍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會派員來收取保費。惟因洪美珍表示原告不再續繳保費,故被告公司未派員向原告收取第二期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黃明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此之故,原告縱為『第一期保費都沒有給你,那來第二期保費』之表示,亦不能證明原告已拒絕繳納保險費,洪美珍僅因主觀之認知,即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已拒絕繳納保費,致被告公司可得而知原告之所在(經由洪美珍之告知即可知之),卻未派員向原告收取保費,原告亦信賴被告公司會派員收費而未繳費,在被告公司未依約收費下,自不得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繳費,尚難認原告有逾寬限期限未繳納保費之情事,縱洪美珍已為催告,僅於被告公司派員向原告收費未果後,方能起算寬限期間,不能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寬限期間,否則無異將被告公司之過失轉嫁至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
⑶綜上,因洪美珍未受被告公司委任向原告收取第二期保險費,業據證人黃明祥證
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第二期保險費到期後,洪美珍雖找過原告,但尚不能自該日起算寬限期間,而原告迄今亦未派員向原告收取保費,是被告公司辯稱:洪美珍催告後,原告未於寬限期間內繳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夏發明死亡前,早已停止效力等語,應不可採。
②被告公司之函文催告部分:
⑴按『本要保人(即原告)同意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或催告通知
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上址(即要保人填載之住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以書面變更,若漏未變更,貴公司依照上址或所知之最後地址所為之通知,視同送達本要保人』;『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被告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第一頁下方之備註欄、被告公司鍾愛終身壽險條款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要保書上填載之地址若已變更,而原告亦未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時,如被告公司已知原告之最後地址,且該地址於要保書所載不同時,僅限於該二址均無法送達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公司僅送達要保書所載之地址,而未送達其已知之原告他住所,縱要保書所載之地址無法送達,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⑵證人洪美珍於本院又證稱: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地址,係原告當場唸給其
寫,原告告知該地址是娘家地址,當時沒有核對地址,原告亦未注意,伊心想待保單下來,重補要保書時,再重新核對資料,不知地址為何會填寫錯誤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娘家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而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故要保書所載之地址係錯誤等情,業據洪美珍證述綦詳,姑不論要保書係原告授權洪美珍填載,原告是否須承擔其代理人洪美珍誤載之過失。惟因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公司投保『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等險種,而該要保書所載原告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有該要保書在卷可參:而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保險費到期後,洪美珍曾受被告公司之託,找尋原告,並曾告知被告公司可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市場找尋原告,亦可以直接找原告攤位前面賣錄音帶之老闆(為洪美珍保戶),詢問原告之攤位(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洪美珍之證詞),是被告公司或可藉由前要保書所載之地址得知原告娘家地址,亦可透過洪美珍之告知,而得知原告經營攤位之所在,顯見被告公司可得而知原告之所在地。
⑶證人黃明祥於本院證稱:系爭保險費之地址○○○區○○○○○路服務人員告知
原告不在要保書所載之住址,故請洪美珍代為聯繫原告,伊告知洪美珍若原告要繳費,被告公司將派員收取,若不繳費,則發催繳通知,因洪美珍表示原告不續繳,故即發催繳通知,洪美珍曾告知原告所在之菜市場,旦伊不知是何處,故未去找原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不繳保費,被告公司自應依洪美珍告知之住所,向原告收費,惟被告公司未依約至該地址收費,則依要保書所載之地址,向原告發催繳通知,縱無法送達,依首揭說明,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⑷綜上,被告公司之催告函,對原告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保險之寬限期間
,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之三十日內,在催告未送達下,本件根本無由起算寬限期間,遑論有寬限期滿已滿、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效力之問題。從而: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已依要保書所載原告地址,催告原告繳交第二期保險費,惟因無法送達,依要保書附註及保險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該催告視為已送達原告,而原告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保險契約已停效,原告亦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應不可採。
六、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及停止效力之情事,故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被保險人因電擊休克、意外身故時,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金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而原告為受益人,自有受領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條款第十四條及『附加平安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