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三四九五四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瑞士SPHINX廠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二七號自高雄飛往柬埔寨首都金邊,與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碰頭,將美國B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三四九五四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瑞士SPHINX廠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各一支,互疊後以紙包裝後加透明膠帶捆綁固定,藏放於深藍色外罩之藍色BRIDGESTONE高爾夫球具袋插球桿底層內,企圖矇混夾帶闖關入境臺灣,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自柬埔寨首都金邊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二八次班機至高雄,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返抵高雄國際機場,在國際線入境室接受X光托運行李監視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國際線安檢一分隊警員甲○○發現其所託運之高爾夫球具袋內藏匿有疑似槍型握把及槍身形狀之物體,乃留置該件行李至其他旅客提領行李完畢始放行,並跟監至前開機場一樓行李轉盤處,見丙○上前提領該高爾夫球具袋(行李編號:AE七一八六六四號),遂上前示意丙○至海關第五檢查檯,並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複檢,當場於該高爾夫球具袋插球桿底層內查獲前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二支而查扣之,另丙○同時託運之他件行李(行李編號:AE七一八六六三號),則因為不詳姓名人士提未能同時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二八次班機自柬埔寨首都金邊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於行李轉盤處親自領取其所托運之高爾夫球具袋,而被機場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在高爾夫球具袋底層內查獲二支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被查獲之三、四個月前,因前往柬埔寨首都金邊欲投資礦泉水工廠,認識該地華人綽號「阿勇」之男子,「阿勇」及其他廠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回國前一晚共同為我踐行,翌日我宿醉差點誤了班機,在匆忙中「阿勇」之侍衛誤將「阿勇」之高爾夫球具袋送至我乘坐之車輛行李箱內,我未加查看,即直接至機場劃位登機,查扣之高爾夫球具袋非我所有,是「阿勇」的球具,我的高爾夫球具袋仍留在金邊,而在金邊期間曾聽見「阿勇」和他侍衛說要不要洗槍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制式手槍槍身二支係從被告所託運、提領之其中一件行李高爾夫球具袋底
層查獲,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國際線安檢一分隊警員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復有甲○○所呈之報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華信航空公司入境旅客申報單及附件、機票、旅客名單各一紙、託運行李條二紙、制式槍枝槍身及扣案高爾夫球袋照片計四幀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扣案之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二支係自被告所託運、提領之其中一件行李高爾夫球具袋底層內扣得之情,堪可認定。
㈡又扣案之制式手槍槍身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分
別係屬美國B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三四九五四(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及瑞士SPHINX廠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三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偵卷第二三頁),足徵查扣之物品為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及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類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BRIDGESTONE牌高爾夫球具係趕飛機拿錯云云,經本院
採集其指紋與扣案之BRIDGESTONE牌球具上所採指紋A至K計十一組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其結果為:「球袋內、球桿本身及底座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球袋內編號A高爾夫球手套外包裝袋上,編號D去程登機證上,指紋與丙○之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航警高分三字第一九О二號函檢送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О)刑紋字第四二八二三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警鑑字第一五二二四號函檢送採驗紀錄表、丙○指紋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移送時均無接觸上述扣案球袋及球桿,僅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受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前,將該球具及私人財物親自交該所保管,由本院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戊○○前去看守所取回扣案,業經證人甲○○、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九日 高所坤 地字第二六三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高所坤總保字第三二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航警高分三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可按,倘該扣案球具果係如其所辯係誤拿,而係柬埔寨首都金邊友人「阿勇」所有,何以其內編號A高爾夫球手套外包裝袋上會有被告之指紋?被告嗣又辯稱:可能過程中不小心觸及云云,惟被告在移送過程並無機會接觸球具,已如前述,至進入看守所時固有接觸,惟以該球具有外罩保護,搬運時頂多接觸外罩或內部球袋,觸及球袋內高爾夫球手套外包裝之機率甚低。
㈣被告另提出自稱係其原來遺留在金邊大成酒店之CALLAWAY牌高爾夫球具
一組,聲請本院採集其DNA檢體連同二組球具及其內物品,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是否有其DNA型別存在,以作為其拿錯球具辯解之證明。本院依其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編號A2黃色鞋子(BRIDGESTONE球袋內)、B1推桿(CALLAWAY)、B4黑色手套(CALLAWAY球袋內)物品與丙○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七點三乘以十的負十次方,編號B2不排除混有丙○DNA之可能,其餘未檢出型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О九一ОО二六八一八號檢驗書附卷為憑,以此觀之,倘扣案之BRIDGESTONE牌球具確係誤拿他人球具入境,何以其內編號A2黃色鞋子會有被告之DNA型別?且被告事後提出之CALLAWAY牌球具一組,固據其提出金邊大成酒店之書函證明、槍枝執照等附卷為證,然該球具是否確自柬埔寨金邊大成酒店所提出,或未經吾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前開書函、證明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正,均有疑問,又其雖提出企劃書稱其至金邊係為經商,縱認屬實,惟皆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況扣案之BRIDGESTONE牌球具球袋與被告提出自稱己有遺留在金邊之
CALLAWAY牌球具球袋,二者不僅外罩顏色、型式有顯著之不同,背帶舒適度亦有別,且內部球袋更係一為亮藍色、一為黑色,廠牌相異,一眼即知非同一球具,有扣案之含外罩球具二組、照片八幀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國時並未託運行李,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返國時,其報到劃位託運之行李有二件,此扣案之BRIDGESTONE牌球具球袋僅係其中一件,另外一件行李幫助同班機某婦女託運,未及扣案由他人提領離開等情,復有華信航空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О)信客發字第О四三八號函檢送之AE八二七班機託運行李資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О)客發字第О五五九號函檢送之AE八二八班機託運行李資料、機票各一紙及託運行李條二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親自報到劃位、託運之行李既非僅一件,又係為人辦理託運,足見其意識清醒,而無誤取行李之可能甚明。
㈥另證人 漆興華 固到庭結證稱:我常去被告晚上工作的地方喝酒,這一段時間約一
個月會打一次球,都在台北縣金山濱海高爾夫球場,現在打一次約九百元,被告晚上在台北市○○街處一家PUB當經理,以前白天在大業路處從事洗車的工作,我知道被告常去柬埔寨金邊那裡要經商,被告去那裡都住酒店,大約十幾元美金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己○○結證稱:被告大約一年多以前(八十八年十月間)有一次來找我說他現在都在打高爾夫球,叫我送他一套球具,因為我最主要是做中古球具買賣,所以我就送他一套高爾夫球具,是卡拉威的廠牌,桿袋是黑色,外罩是深藍色(廠牌我忘記了,有沒有寫甚麼字我忘記了)裡面共有一套球桿總共十三支,他說他出國都有帶球具警訊內附照片球具不是你所送他的那一套,外罩顏色類似,種類我不確定,但是我送他的顏色應該比較深一點,細看應該可以看得出來不是同一套球具,如果打開外罩更可以明顯區別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結證稱:當時我有跟他打過高爾夫球,那次有比賽我們是同壹組,丙○那時是拿深色黑色CALAWAY牌,木桿三支、鐵桿九支、還有壹支推桿,球具還有無其他東西我不知道,球袋有無其他特色我沒注意,球具有無名牌我沒注意,外罩好像沒帶去,參加比賽名稱西元二千年世紀盃,比賽名稱我確定,但是時間好像在年底,是二千年當年的比賽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前二名證人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高爾夫球、去柬埔寨住酒店及有一組卡拉威牌球具,後一位證人證言適與被告所舉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柬埔寨一同打高爾夫球之待證事實不符,均無法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被告初供稱:未帶行李出門,衣物都在當地購買等語(警、偵訊),嗣改稱:去
時帶簡單衣物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初供稱:只有一件行李託運等語,嗣經提示行李條,始承認係託運二件行李(警訊筆錄);被告先辯稱:球袋放在金邊的飯店房間裡面等語(偵卷第十八頁),嗣改稱:放在一樓大廳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又供稱:「阿勇」安全人員將球具送託運,登機手續不在同一處等語,嗣稱:登機及託運都在櫃檯辦理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攜帶高爾夫球具袋內夾帶制式槍枝槍身,而將之置於底座
混於球桿間,藉推桿形狀掩護不易為人查覺之方式私運闖關甚明,是其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符,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管制物品進口。次按槍械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仍列為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類「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物品在案,足證被告私運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確屬我國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一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訛,核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私運」係指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足當之;另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又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當在持有狀態中,尚含括運送及出入國界之行為時,自不能僅論持有罪責,而置運送及走私之罪責於不論。另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得併科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裁判。
三、本件被告丙○以託運方式未經許可自柬埔寨首都金邊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經政府公告為管制物品,故被告丙○前開所為,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非法持有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有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故認被告攜帶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入境,核與一般不法之徒擁槍自重,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之情不同,且其犯行尚未造成實害,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美國B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三四九五四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瑞士SPHINX廠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各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又上開規定,業經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刪除,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對於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一節加以斟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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