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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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民國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一號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在案,本案部分聲請人訴訟敗訴,相對人並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勝訴確定(鈞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但相對人於該訴訟之請求並非針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且聲請人就此業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已勝訴確定,並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撤回,爰請求發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業提出提存書、國庫繳款收款書、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案中,已同時聲請撤回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號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有聲請狀二份附卷可按,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亦已經就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啟封,有上開執行案卷可查。從而,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之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再審案件查核屬實,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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