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等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因不堪被告甲○○之家庭暴力,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即攜子離家投靠臺北之兄長,迄今未曾再同居,且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底即行蹤不明,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三份、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甲○○入出境證明書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等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因不堪被告甲○○之家庭暴力,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即攜子離家,迄今未曾再同居,且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底即行蹤不明,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裁判離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委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 康寶生 兩造間DNA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康寶生與原告丙○○之女兒為父女關係機率為99.984245﹪,是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有該院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既係與訴外人康寶生同居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三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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