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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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司執字第七九六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
年度雄簡調字第七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0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設於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
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7963
6號案件予以執行,惟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從事交易,且相
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並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
上開給付貨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
張屬實,其將因存款債權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存款債權350,000元,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款項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應以350,
000元為限,則其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
350,000元。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
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2年10月,
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49,583元(計算式
:350,000元×5%÷12×34=49,583元,取其整數為酌定之
金額)。是以,本件擔保金應以49,583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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