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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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春安機車行即許 瑞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3日向其購買機車一部,買賣
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約定自97年2月10日
起至98年1月1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至遲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繳款10,500元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價金,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信
  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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