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大囍宴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丁○○
      戊○○
      己○○
           21弄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甲○○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327之3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B、C棟
住戶須一個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
被告甲○○自民國96年5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迄至97年5月止共計13個月,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3,00
0元未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催討管
理費,被告甲○○迄今仍未付分文,爰起訴請求被告
甲○○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2、被告丁○○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327之5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B、C棟
住戶須一個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
被告丁○○自民國96年5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迄至97年5月止共計13個月,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3,00
0元未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丁○○催討管
理費,被告丁○○迄今仍未付分文,爰起訴請求被告
丁○○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3、被告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327之8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D、E棟
住戶因有使用電梯,須一個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300元,詎被告戊○○自民國96年5月起即未繳
納社區管理費,迄至97年5月止共計13個月,共積欠
原告管理費16,900元未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戊○○催討管理費,被告戊○○迄今仍未付分文,
爰起訴請求被告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4、被告己○○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327之10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D、E棟
住戶因有使用電梯,須一個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300元,詎被告己○○自民國96年5月起即未繳
納社區管理費,迄至97年5月止共計13個月,共積欠
原告管理費16,900元未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己○○催討管理費,被告己○○迄今仍未付分文,
爰起訴請求被告己○○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囍宴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
生活公約、第九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大囍宴社區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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