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拾陸顆沒收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扣案之霰彈十七顆(其中一顆已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禁止私人擁有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四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件扣案之霰彈十七顆經該局鑑定結果:其中十六顆,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之霰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乃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一顆霰彈,經鑑定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之霰彈將其前端切開並取出彈丸而成,不具殺傷力,且該霰彈之彈殼為塑膠材質,其前端遭切開後,業已破壞其完整性,此經本院調取該證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霰彈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聲請書所載業經擊發一節尚有違誤),是該顆霰彈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而彈殼部分又已失去其彈殼之效用,難認為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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