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

原告 陳慧儀

被告 吳從威

被告 董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甲○○竟自民國108年間起即與乙○○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二人亦默認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乙○○於110年6月8日撥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高抬貴手,接受其道歉等,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以:原告之前就有憂鬱症每天疑神疑鬼,三天二頭就跟其吵架,其只能安撫原告,沒有的事也要說成有,因為原懷疑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只能要求乙○○打電話跟原告解釋,沒想到原告竟錄音當做證據,被告常去台南是因為工作關係,不能證明什麼,原告也沒有證據,原告已吵了一年多,誰受得了,只好順原告的意思回答附合原告,被告二人並沒有什麼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以:被告與甲○○從高中就認識,在109年6月左右遇見後,就打招呼一起吃飯聊聊天,造成原告誤會,因為甲○○要求被告打電話跟原告解釋一下,所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並不接受,要求被告下跪之類,被告不答應,原告就一直找被告麻煩,原告夫妻二人吵架,把被告牽扯進去,說被告破壞原告生活,原告沒有任何被告二人親密交往的證據,被告與甲○○純屬朋友關係,沒有發生任何關係,原告夫妻吵架就把原因賴到被告身上,有這樣的道理嗎,被告很倒楣,原告提出的證據都是原告與甲○○的對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破壞原告夫妻感情的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主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原告雖主張甲○○自108年間起即與乙○○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事,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女吳○柔證稱不知道被告二人有何超越正常交往之關係,也沒有跟甲○○討論過(卷第295頁),是證人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事;而原告提出之與甲○○之LINE或電話錄音(卷第25-53頁),甲○○亦未承認與乙○○間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程度之不正常往來,且一再稱與乙○○間沒有瓜葛,自不能僅依二人間電話內容甲○○承認之前有與她人不當往來(卷第51頁),即認定甲○○不當往來之對象為乙○○;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不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㈣原告另提出甲○○駕駛之汽車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紀錄截圖(卷第55-119頁、第189-213頁、第251-289頁),僅能證明甲○○經常至台南地區,不能以之即證明係與乙○○見面,亦不能以之即證明甲○○與乙○○間有何不當交往,況甲○○亦辯稱係因工作之故而有經常至台南之必要,所為抗辯亦屬合理。至乙○○基於甲○○之要求而打電話給原告解釋,或與原告見面表示道歉之意,被告二人既未承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不能作為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明。

 ㈤原告提出之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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