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原告 柯兆亭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 律師

張以靜

被告 童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戴明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

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3頁),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409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興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路295號前,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被告之同向左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

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眼眶骨骨

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丙○○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

976,558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327,489元: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5月12日起陸續前往 光田 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亞緻牙醫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7,489元。2.交通費用1,795元:

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就

醫,而支出計程車資合計1,795元。3.看護費用126,000元:

(1)原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5日,在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9年5月21

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30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

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母即訴外人甲○○與乙○○負責全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84,000元。(2

)原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計30日,在家

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母即訴外人柯

文浩與乙○○負責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算

,合計42,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15元:原告因購

買柺杖及護具,而支出1,215元。5.機車維修費用38,867元

:(1)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且系爭機車之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乙○○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2)

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1,505元,乃包含工資10,614

元及零件費用60,891元,且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後

為28,253元,再加計工資10,614元,合計38,867元。6.手機

維修費用10,000元:原告所有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000元。7.工作損失56,651元:(1

)原告在其原告母親乙○○經營「稻香食堂」擔任服務生,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平均月薪為17,167元(計算式:〈16000+19000+17000+17000+17000+17000〉÷6=17167)。(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9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在家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計56,651元(計算式:〈17167×9/30〉+〈17167×3〉=56651)。8.勞動能力減損:(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之右腳肌肉萎縮,右下肢長度83.5公分、左下肢長度85公分,左右下肢長短不一,且原告之右眼無法控制,不定時眨眼,及容易酸、乾癢,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2)原告係91月5月15日生,自大學畢業開始工作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滿65歲即156年5月15日止,以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0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724,453元。(3)若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在原告已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長短腳行動上之損害,無法證明損害金額下,酌定適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精神慰撫金1,690,08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接受臉部及右膝手術,且因右腳肌肉萎縮,左右下肢長短不一,在社會上將遭受異樣眼光,對原告之心理創傷極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690,08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5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27,489元、交通費用1,795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15元

、機車維修費用38,867元、手機維修費用10,000元,被告均

不爭執。(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未提出聘用

專業看護證明,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三)關於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因原告為大學二年級學

生,本職為學生,並非上班經常性薪資,且被告否認原所提

「在職證明切結書」真正,無法證明其工作損失。(四)關

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不同意,因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書已載明原告無勞動力減損之情事。(五)關於原

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認為以不超過300,000元為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興

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路295號前,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在被告之同向左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腦震盪、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

傷、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17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99至10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禁止

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被告之同向左後方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腦震盪、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

傷、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派工單、結帳試算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61頁、第157至169頁,及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63至73頁),自堪信為

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5月12日起陸

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亞緻

牙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7,48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亞

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繳費證明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61至153頁,及本院11

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125至201頁、第419至4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

第55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7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因搭乘

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合計1,79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

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55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5

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

自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30日在家休

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母即訴外

人甲○○與乙○○負責全日看護,以及自109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計30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

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母即訴外人甲○○與陳

孝琪負責半日看護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

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月25日(

111)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右側股骨骨折

手術後需人看護全日1個月,半日1個月等情(見本院

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284之2頁),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半日看護以每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核與卷

附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1年2月10中市患工

第001號函記載: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班看

護費用1,40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卷一第32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以每日2,400元及半日看護以每日1,400元作為看護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4)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5日,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30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以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計30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算,合計126,000元(計算式:〈5+30〉×2400+〈30×1400〉=12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柺杖及護具,而支出1,21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5號卷第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55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且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原告母親乙○○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系

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1,505元,乃包含工資10,614

元及零件費用60,891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後

為28,253元,再加計工資10,614元,合計38,86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派工單、結帳試算、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57至169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430號卷一第61至73頁、第4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554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8,8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6.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修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

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554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7.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在其母親乙○○經營「稻香食堂」擔任服務生,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平均月薪為17,167元(計算式:〈16000+19000+17000+17000+17000+17000〉÷6=17167)等情。復查:a.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係「稻香食堂」之負責人,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任職「稻香食堂」,兼做內外場工作,包含洗滌蔬菜、製作餐點、整理餐桌及四周環境,一開始算時薪,後來工作穩定就有底薪,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4點至晚上8點,週六早上11點至晚上8點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二第58至60頁)。而觀諸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已詳述原告在「稻香食堂」工作情形,核與卷附「在職證明切結書」(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59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乙○○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前,具有勞動能力。b.依原告提出薪資單影本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依序為16,000元、16,000元、19,000元、17,000元、17,000元、17,00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7,000元(計算式:〈16000+16000+19000+17000+17000+17000〉÷6=17000)。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5月12日

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9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在家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核與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111年1月25日(111)光醫事字第00000000

號函記載:右側股骨骨折手術後不宜工作,在家休養

3個月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284

之2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

據,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9日之住院期間工作損失,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3個月之在家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合計56,100元(計算式:〈17000×9/30〉+〈17000元×3〉=5609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

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之右腳肌肉萎縮,右下肢長度83.5公分、左下

肢長度85公分,左右下肢長短不一,及原告之右眼無

法控制,不定時眨眼及容易酸、乾癢,嚴重影響原告

之勞動能力,致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

又查:a.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4月22日

在該院復健科鑑定情況為右臗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度與

左側相仿,下肢肌力5分以上,可獨立行走與蹲下。

右下肢長度小於左下肢1.5公分,偶有右側大腿疼痛

感,經該院核子醫學骨骼掃描顯示右大腿慢性癒合中

,無急性發炎情形,原告之右下肢關節活動度與肌力

皆正常,目前也無持續接受復健或其他治療,其遺存

病況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條件,故難以認定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及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修復後,恢復良

好,經門診鑑定,無勞動力因該傷害而減損之情形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1年5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387至391頁)。b.本院依

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以原告實際行走10分

鐘、20分鐘、30分鐘之方式,鑑定原告有無因右側股

骨骨折閉鎖性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乙節,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於111年8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04

號函檢送鑑定書表示:行走若干分鐘並非常規醫療檢

查,無法以此獲得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程度等情,有

該函文及補充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簡

字第430號卷一第575至577頁)。c.綜上,足認原告

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然目前其右下肢

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皆正常,且其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手術修復後,恢復良

好,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24,453元,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9.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5

月12日起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澄清綜合醫院、亞緻牙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

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

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

告係高職夜間部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70,000、

80,000元,名下有7筆土地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241、30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證物袋),堪

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90,088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10.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761,466元(計算式:3

27489+1795+126000+1215+38867+10000+56100+200000=76

1466)。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

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61,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及手機維修費用,均

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卷一第49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

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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