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
原告 洪進福
被告 洪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於110年12月30日(應為100年12月22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地面層38.56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均各為53.39平方公尺、騎樓14.83平方公尺,卷第169頁建物謄本,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然被告為原告之子,受贈後諸多行為,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卷第93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母親過世之後就住在被告弟弟那邊,被告都每二、三週去看他,沒有置之不理,當時一個月會給三千元零用金,因為弟弟反應零用錢原告都拿去投資股市,
所以被告現在每個月給原告壹仟元的零用錢,原告以自己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外傭費用等,不足部分被告與弟弟分擔,且原告係輪流居住在被告與弟弟住處,被告與弟弟約定原告居住在何人住處期間之食衣住行或交通費等費用即由該人負擔,被告並沒有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迄今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因依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係不斷、繼續發生,應認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為說明。
㈡再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要求法定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之責,倘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證稱「....相關原告所需的費用支出都是先由原告自己的房屋收租所得支出,不足的部分由我跟被告共同負擔。另外有關原告的吃住、外勞的吃住及其他必要支出,都是由我跟被告共同負擔,原告輪流在我家及被告家住,住在誰家期間就由誰負擔。」「上開情況已持續大約超過四年了。」「零用金我們是個別給,我的部分每個月給原告二千元,被告每個月給原告多少錢我不知道。」「這四年來被告應該負擔的原告生活費用,以及輪流居住期間應該負擔的相關費用,被告沒有拒絕負擔過」「
疫情期間不算的話,都是固定一個月就輪流,但去年疫情期
間大約有半年,因為外傭被限制不能更換地方,所以那半年
就一直住在我家,因為我們早就講好原告住在誰家就由何人
負擔原告的費用,所以那半年都是我負擔原告的生活費用。」「今年原告1、2、3、5、8月都是住被告家。」(卷第151-153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已足認原告已數年均輪流居住在被告與證人家中,且除原告以自己房屋出租支應費用外,不足部分亦由二人共同負擔,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亦自陳「後來我是二個兒子家輪流各住一個月」「只匯款給我1千元也不够....我聘請外傭的費用也是靠我大豐二路房屋出租的錢還有廣告收入支付」(卷第95頁筆錄),大致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況證人為原告之子及被告之弟,應無偏頗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述應可認為真實。
㈣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分擔原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在受贈系爭房屋後不扶養原告,而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即與法未合,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