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告 黃雅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告 黃順霞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西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右轉專用道並等候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及頭部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元( 林正宗 診所
450元、邱外科1,620元、 蘇素環 神經科1,350元、至和中醫62,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9,67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林正宗診所醫藥費450元及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等情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部分,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有關,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上開請求無理由應予以扣除。另精神慰撫金以其傷勢而言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67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45頁)。關於林正宗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450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4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邱外科1,620元、至和中醫6,250元部分。觀之邱
外科診斷書及至和中醫斷證明書,均係記載原告係因頭痛之
疾病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國軍高總醫院
就醫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
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之傷害,衡情,
頭部位人體重要器官,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頭部
有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頭部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
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有頭部撞擊之情乙節,
應可認定。參以,原告於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僅告知原告其傷勢為左手及腳,衡
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撞擊到頭部,原告理當會
告訴員警及急診室醫生,然原告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背。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告亦僅有自述其受
有左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隻
字未提其系爭事故當時,另受有頭部之傷害,是本院認無證
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頭部之傷害,是原告請
求邱外科及至和中醫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
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
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至原告請求蘇素環神經科診所1,350元部分,依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確有記載原告係因左膝、左足踝及腰部分扭傷就診,與原告系爭事故所傷害相符,且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蘇素環神經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與治療上述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涉,是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1,800元(450+1350=(450+1,350=1,800)。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800元(醫療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1,8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行駛右轉專用道並等候右轉燈
號亮起,即貿然右轉,導致原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若非
被告貿然右轉,原告當無緊急煞車之必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處,則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