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告 詹景嵐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告 蔣來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5元及前開利息(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新冠肺炎防疫實名制乙事與大潤發量販店店員發生爭執,原告上前表示意見,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110年8月1日12時10分許起,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外,尾隨原告,迨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01巷口附近某處,持隨手拾得之竹竿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腳等處,致原告受有右第二手指趾甲、第四手指、頭部、雙小腿擦傷,右手第二手指、雙小腿瘀青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75元及慰撫金2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所得及否認持竹竿攻擊原告,然查:  

 ⒈薪資有很多情形沒有報稅,應以實際入帳情形認定原告所得,既然存摺交易明細已載稱「薪資」,應足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薪資所得無誤,不一定要以報稅資料為準。

 ⒉另被告雖抗辯兩造發生扭打,然扭打造成之傷勢應在身體正面,然原告案發後拍攝照片顯示所受傷勢分佈於左手左後手肘、左後肩部,且小腿大片瘀傷亦有直線狀傷痕,堪認前開傷勢為竹竿所傷,被告所辯並非實情,佐以被告僅因原告告知需遵守防疫實聯制度,即尾隨原告並持竹竿偷襲原告,動機及惡性均非低,原告除系爭傷害外,更因此生活提心吊膽,蒙受精神上巨大壓力及負擔,且常自夢中驚醒,所請求之慰撫金要屬合理。

 ㈢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就應負過失之責不爭執,然否認有持竹竿毆打原告,另原告固舉存摺影本主張一個月薪資32,275元,惟原告所受傷勢以擦挫傷、瘀青為主,是否影響上班已屬有疑,另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休養2至3日,則原告主張休養1個月,即欠缺必要性,又原告固提出匯款紀錄,然並未說明工作內容為何亦未舉如報稅證明等資料為佐,難認原告薪資主張為真正,再者,原告於同年5至7月間「薪資」項下款項分別為30,869元、31,275元、32,275元,並非一致,有含獎金及加班費之可能,僅有存摺影本實無從據認原告實際薪資所得為何,且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及每月薪資為32,2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2至3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考量事發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原告主張需休養3日,要屬合理,不因工作內容性質而有不同,至逾此部分,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即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32,275元,然原告於5至7月間每月薪資均有不同,是否有含獎金、加班費乙節,原告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64頁),亦未有在職或正請假資料證明薪資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難認匯款資料即為實際全數之薪資所得,依此,被告抗辯實際所得未明,即非無憑,既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本件宜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本院參酌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原告日薪應以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計算,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2,400元(計算式:800元×3日=2400)範圍內為可取,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慰撫金

  原告固舉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01巷口附近某處,另持隨手拾得之竹竿自後方猛力毆擊原告頭部及手腳等處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①110年8月1日12時9分18秒許,被告走出大潤發量販店門口,稍後原告亦走出大潤發量販店門口,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原告返回大潤發量販店,被告持續在門口等候。

 ②同日12時10分28秒許,原告走出量販店行經被告且往人行道方向離開,被告轉身尾隨原告,稍後原告在人行道上轉身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

 ③同日12時12分15秒許,原告步行至交岔路口轉角並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被告猶持續尾隨原告至轉角處並於行道樹下彎腰以右手撿拾不明物品後,再彎腰以雙手撿拾人行道與馬路交界處之不明物品,尾隨原告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此時可見被告所握持之物並非突出於手部之長形物品,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雙方再為言語爭執。

 ④同日12時13分30秒許,被告步行至醫院圍牆外人行道上彎腰撿拾或放置不明物品後,再走回原告身旁,雙方持續言語交談。

 ⑤同日12時15分24秒許,原告再度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往大潤發量販店方向步行並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猶尾隨原告,此時被告雙手後揹於腰後,未見持有長形物品。

 ⑥同日12時17分20秒許,被告再度往大潤發量販店門口方向步行,此時被告雙手仍未見持有任何物品,原告亦自後往大潤發量販店門口方向步行等情,有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撿拾之物品為何,尚非明確、亦未見有長形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竹竿自後傷及原告,即屬有疑。至原告另舉事發後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7908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53、55、99頁),主張原告左手肘、左肩衣服、頸部與肩膀交界處均有擦瘀挫傷,可佐遭竹竿毆傷之事實等語,然前開衣服上污漬為團型不規則狀,實難僅憑照片遽難認所致器物為何,另手肘、頸肩交界傷勢亦無特殊,又原告所小腿固有瘀青且有直線狀挫傷,然其上橫斜向傷痕有4條,是否為竹竿所造成,尚屬未明,仍無從遽以照片認定實際發生為何,此外,原告未再舉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竹竿毆打原告,舉證仍有未足,尚非可採。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損害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美術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鋁窗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則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5、31、81頁、前案卷第13頁)及本院刑事卷宗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僅因未能遵守新冠肺炎防疫實名制即與他人發生衝突實有未該,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共62,400元(計算式:2400+60000=62,4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當庭簽收可憑(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4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擴張其訴之聲明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275元,並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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