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李俊慶
代理人 劉嵐 律師
相對人 李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1年度橋訴字第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111年5月5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期明暸案情等語。經核聲請人係該案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