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
原告 鄭思薇
訴訟代理人 鄭文義
被告 簡淨玄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 劉柏軒 (下稱劉柏軒)於106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間劉柏軒與被告因工作關係認識後,被告明知劉柏軒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劉柏軒交往並已數次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1年間某日發現劉柏軒與被告曾交往,劉柏軒並曾贈送價值近12萬元之寶格麗項鍊予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被告要求劉柏軒與原告離婚,以致原告與劉柏軒發生爭執,當時原告正處於懷胎9月之狀態,為求保求系爭婚姻,原告甚至因此向劉柏軒下跪以挽回婚姻,且於原告111年4月生產後之坐月子期間,劉柏軒與被告仍多次一同出遊,為支應與被告之大量開支,劉柏軒更因此自111年4月份起即拒絕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於111年5月間原告與劉柏軒又因其與被告外遇之事發生衝突,劉柏軒為袒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四肢瘀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於111年6月14日詢問被告究竟與原告有何關係,被告自承「已與劉柏軒交往已經3年」,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劉柏軒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與劉柏軒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關係,原告因劉柏軒與被告間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顯逾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往,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甚至已導致系爭婚姻關係瀕臨破裂,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為真正,但伊之所以向原告承認於系爭婚姻關係存中曾與劉柏軒交往係因被告一再以欲告知被告母親及家人此事要脅,為避免衝突,始承認曾與劉柏軒交往3年,希望能提供證據令原告可處理系爭婚姻關係,以避免原告騷擾伊之母親及其他親屬,伊與劉柏軒僅是工作上有來往之朋友,伊與劉柏軒之互動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亦未發生性關係,劉柏軒致贈禮物予被告僅係因被告曾於工作上提供劉柏軒協助,伊與劉柏軒並未發生性關係,亦未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劉柏軒於106年5月26日結婚,系爭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㈡、原告與劉柏軒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及7個月。
㈢、被告與劉柏軒於107年間因工作認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2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劉柏軒與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近3年,且曾發生性關係,可見被告2人間確於原告與劉柏軒之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劉柏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兩造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劉柏軒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依劉柏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劉柏軒)很複雜可以不要動不動一直問我離婚的事,我很內咎,Justleavemealone。(被告)因為我看起來你們就是沒有要離婚,然後你要跟我分手啊。從那天打完泡,你就整個人消失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111年6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提及:(被告)我告訴你我跟他在一起已經3年。妳不要再用這種態度對我好嗎?(原告)你對我做的事情,你覺得我要怎樣好好的對你呢?(被告)我已經知道錯了(哭泣聲)我不想傷害到我的家人。(被告)我現在口頭承諾,絕對不會再介入妳跟他之間的婚姻,白紙黑字我也會寫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9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與劉柏軒間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亦有如下內容:「(原告):我叫你跟 簡敬玄 斷掉,你斷不掉嗎?(劉柏軒)我斷了,我跟妳說,斷了,我上禮拜叫你回來就斷了。(原告)你打我的時候有沒有跟甲○○(按即被告)斷?上禮拜才斷的啊。(劉柏軒):啊怎樣我沒跟她斷,你就一直來弄我,什麼意思?還要拿她傳給我的裸照來弄我,啊我確診,發燒、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就上開對話紀錄、錄音、錄音譯文之真正,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劉柏軒與被告確曾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且其交往程度達發生性行為、傳裸照、多次詢問劉柏軒與原告是否離婚之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交往之界線,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至被告固辯稱:其係為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婚姻關係並避免家人遭到騷擾,始向原告承認介入其婚姻,實際上並未介入系爭婚姻關係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倘如被告所述,被告又何必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一再詢問劉柏軒何時欲與原告離婚,是否欲與被告分手,又將己身之裸照傳予劉柏軒。況被告向原告承認曾與其夫劉柏軒交往3年,除引發原告與劉柏軒爭執外,應無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婚姻關係之可能,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常情不符,實難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不正交往行為之情節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相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