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42號聲請人即被告楊心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心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願意配合一切司法調查;將來願意住在戶籍地,而有固定居所;1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之祖父母照顧,需要被告扶養、備妥教育費;被告為經濟弱勢,並無逃亡海外之資力或管道,被告絕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三、本件被告楊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
9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固定住居所,並有攜帶變裝物品及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之舉措,又本案仍有「力給奧」等人未經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上開原因無從以具保方式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共同被告 宋志傑 業經起訴,衡量被告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可能宣告之罪刑、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素行紀錄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所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0條第
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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