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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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2649號被告吳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光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其中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9年4月14日16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港隆街口處時,因該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吳榮光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