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 張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票據│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種類││││(新臺幣)││(民國)│├──┼───┼──────┼───┼─────┼─────┼──────┤│支票│ 洪燦星 │有限責任淡水│未記載│555,000元│AE0000000│108年7月28日││││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