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椀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椀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
4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8日迄至同年12月29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9年8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8月12日」,應予更正),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異。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9年4月23日確定;而其於上揭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起至同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故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17日確定等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上開2案係因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本院於後案審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
2月,益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謂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