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HONGDEPHAKON(中文名:帕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KHONGDEPHAKO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9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於108年11月5日出境,已無法執行緩刑所附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7月1日確定,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前之
108年11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雖早於上開判決前已先行離境,然受刑人出境時,前開案件既尚未判決,受刑人顯無從預知何時判決、判決結果或本院在判處罪刑之外,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尚難憑僅其在判決前已出境而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況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前,未曾嘗試取得受刑人出境後之連絡管道,亦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本次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出境之事由外,亦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