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矯學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3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矯學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矯學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車上路,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更何況被告分別自103年以來至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52號被告矯學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矯學勇於民國103年、107年、108年間,因5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第2、3、4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908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矯學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東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