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培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培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9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改過遷善,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6日更違反藥事法,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聲請書誤載為「台字」,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受刑人吳培銘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6日,更違反藥事法而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藥事法而犯轉讓偽藥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本院衡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機會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然受刑人猶未能澈底遠離毒害,且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仍轉讓愷他命而犯轉讓偽藥罪,依其所犯前後2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仍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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