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6,162元。(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433元。(三)延滯期間利
息: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6,162元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97年8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99,595元及其中196,162元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99,595元及其中196,162元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96元(第
一審裁判費1,59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