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里○○鄰○○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95年9月間向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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