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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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強盜案件(96年度執字第8416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418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8416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二份,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