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原代表人 蔡秋吉 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至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DA/95/H457/0018號,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貨物POLISHEDTILE(規格60cmx60cm及80cmx80cm)乙批計2項,經海關通關系統篩選按C3(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嗣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POLISHEDTILE80cmx80cm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
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再審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以95中驗查字第0001673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嗣據該處查價簽復略以: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再審被告爰據以核計貨價,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32,999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原前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再審原告發見早已存在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按鈞院前判決僅憑再審被告以網路查詢「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而認定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惟再審被告僅提出簡略網路查詢資料以供核實,略稱「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云云,是再審被告僅就「歐諾公司」簡略之資料既未提出該公司生產產品,自無從得知真正生產之產品,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網路資料於網路予以查證,於97年2月15日始發現早已存在再審被告所提中國大陸公司網站並存有產品簡介,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佐證資料,在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OUNUOCERNMIC」實為專門生產高中檔衛生(潔)具設備之公司並無生產磁磚,此有於97年2月15日列印「歐諾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之產品資料如洗臉盆、馬桶等可證,從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僅有「歐諾公司」專門從事生產高中檔衛生(潔)具(此為大陸用語,意即衛浴設備),如同國內「和成牌」或「TOTO」牌衛浴設備公司,自與再審被告所提之「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不符,顯然再審被告所提商標「OUNUOCERNMIC」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應為衛浴設備公司而非磁磚公司,惟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對此等早已存在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斟酌該證物,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蓋若予以採用當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甚為有利,因此均未加以審酌,實有損再審原告之權益。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曾赴越南製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內含有我駐外官員高秘書金紋在場,且我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 胡志商 字第09600004290號函於現場查訪「『有義大利SITI3265成型機2台壓出
80×80CM規格磚胚(約每分鐘壓出2片/台),當日有一台正在運作,並將磚胚送入輸送帶』、窯爐、拋光線」,有製造出80×80CM規格磁磚之函文,以及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就越南皇家公司係一有足夠能力製造磁磚專門公司均之字未提,僅以歐諾公司並未開L/C信用狀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原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因在磁磚上印上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AMIC」商標,即為歐諾公司所生產云云。則歐諾公司既非法生產磁磚公司已如前述,且與越南皇家公司訂有生產磁磚合約,可證越南皇家公司係具有生產磁磚公司始能承製生產,惟仔細審酌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可發現對上開因歐諾公司並未開L/C信用狀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原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因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CERAMIC」商標,即為歐諾公司所生產理由之推理及證據,前後矛盾或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甚多無法自圓其說,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對於甚多理由及證據未加以審酌,否則可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即上述越南皇家公司具有生產能力之理由一一駁回,但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而拒絕適用,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之權益當受有損害。
3、再按再審原告進口系爭進口貨物「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所提出之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CO.,LTD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
Origin)、提單(BillofLading)、貨櫃動態表等文件資料均記載係由越南胡志明(HOCHIMINH)港口直接起運來臺,並無由中國大陸迂迴越南,再轉運來臺,更不合經濟效益,以及我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赴越南皇家公司現場查訪之紀錄,確可推論系爭貨物之貨物產地為越南,惟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均未予以審酌上開合法交易憑證,僅以再審被告所提網路列印之「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況又未派員赴中國大陸查證,即遽認歐諾公司所生產,未免率斷,自非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所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難令人折服。是以益證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對於甚多理由及證據未加以審酌,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之權益當受有損害,自可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以「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歐諾公司所有之證據資料,均為不實:再審被告僅提出簡略網路查詢「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之資料,遽認再審原告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報單第2項之磁磚即80CM×80CM之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然上開網路查詢「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之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查得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OUNUOCERNMIC」實為專門生產高中檔衛生(潔)具設備之公司並無生產磁磚,則何能以此遽認系爭進口80CM×80CM磁磚係屬中國大陸?是以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可推定再審被告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責任,縱認系爭進口貨物非越南皇家公司所製造,自無從逕自認定為中國大陸貨品。況再審被告亦認再審原告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之報單內60CM×60CM之磁磚非中國大陸產製,同樣自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之磁磚,何以會有60CM×60CM之磁磚非中國大陸產製,而80CM×80CM之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果真如再審被告所言「OUNUOCERN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大陸歐諾公司所有,則無論60CM×60CM或80CM×80CM之磁磚均應係屬中國大陸產製,但何以60CM×60CM之磁磚非中國大陸產製?更顯見再審被告執以「OUNUOCERNMIC」商標為中歐諾公司磁磚公司所有之證據資料,均為不實。再審被告前以「OUNUOCERN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大陸歐諾公司之磁磚公司所有,認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現又以網路查得大陸建材市場中,有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場推廣,認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惟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為生產人造石,且公司之住址在上海市,生產之人造石產品與磁磚完全不同,則該公司如何能生產出磁磚?顯然再審被告欲混淆視聽甚明,此益證再審被告已知原所提「OUNUOCERN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大陸歐諾公司之磁磚公司所有之證據資料為不實,現又欲以另一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場推廣之證據資料來彌縫圓謊,是再審被告以不實之證據資料所作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三)再審被告以「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所有之證據資料,已屬不實,又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皆以擬制推測認定系爭磁磚為中國大陸產製,顯已違背論理法則,自不足取。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此不實之資料作為審議基礎,所為審議之決議內容,實不可採:
1、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稽。
2、再審被告所提商標「OUNUOCERNMIC」為歐諾公司,其為衛浴設備公司而非磁磚公司,已如前述,既非磁磚公司,即無磁磚之模具生產磁磚。是再審被告宣稱再審原告進口之磁磚背面原烙印「OUNUOCERNMIC」商標有被磨除跡象,且經網路查尋「OUNUOCERNMIC」商標為大陸歐諾公司所有,亦即為該公司所生產,其所言前後矛盾,故遽認非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所產製之產品,實不足採信。再者,再審被告宣稱越南皇家公司有提供所生產80CM×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惟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9500009640號函載:「說明:...有關查證越商皇家磁磚公司是否有生產之模具一節,該公司Mr.NGUYENTHANHCHUNG經理表示,該公司確有模具,惟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是以經報廢丟棄。」皇家磁磚公司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本有多組,會因壓鑄磁磚磨損及使用期限屆至而報廢,是非謂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磁磚並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因此再審被告以此報廢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來比對再審原告進口之磁磚背面LOGO(OUNUO)圖,而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磁磚為中國大陸之產製,已屬可議。況再審被告所謂之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其註冊之公司又非中國歐諾公司所註冊,而是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所註冊,明顯即非歐諾公司所有,且註冊商標又授權大陸佛山市金洲園生產產品規格為60CM×60CM之磁磚,是歐諾公司既無註冊「OUNUOCERNMIC」商標,也非生產磁磚之公司,可證歐諾公司並非生產磁磚公司,益證越南皇家公司係具有生產磁磚公司始能承製生產,此何以再審原告進口之來貨第1項60CM×60CM之磁磚再審被告並未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已如前述,反而,再審原告進口之來貨第2項80CM×80CM之磁磚竟被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益證再審被告指鹿為馬,更顯繆誤。
3、在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前如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6日、95年7月27日進口與再審原告相同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DA/95/H862/0046、DA/95/H982/0044號,經再審被告放行通關;之後於95年11月25日亦同樣經再審被告放行通關,進口報單號碼DA/95/HS72/2251號。如係中國大陸產製,則只要係由越南皇家公司出口則即應不准進口放行,何以尚可進口放行?可見越南皇家公司確能自行生產系爭貨物。退步言之,縱如再審被告所言認再審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但再審被告所提出歐諾公司網路資料已敘明「係專業生產銷售高中檔衛生潔具的企業」,並無生產磁磚,再審被告僅以「OUNUOCERNMIC」商標為歐諾公司所有,逕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此毫無證據之說法已為不實,是以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之下,可推定再審被告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責任,縱認系爭進口貨物非越南皇家公司所製造,自無從逕自認定為中國大陸貨品。
4、次按,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當事人對此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因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員為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人員,又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定,可想而知,怎會立於再審原告之立場著想?此由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訪查認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2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但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高秘書 金玟 至越南皇家公司現場實地查訪亦親自看見工場之運轉情形陳述之:「有原料儲存、噴霧乾燥機、成型機【即義大利SITI3265成型機2台壓出80×80CM規格磚胚(約每分鐘壓出2片/台),當日有一台正在運作,並將磚胚送入輸送帶】、窯爐、拋光線」,有製造出80×80CM規格磁磚。此鑑定報告可信度與證明力已非無疑,更有違一般有效之公認價值標準。與再審原告進口相同之貨物80×80CM之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國際鑑定SGS機構鑑定已證明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能生產系爭磁磚,此有鑑定報告可證,該鑑定報告為國際上所承認者,更顯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調查報告之不實。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判定,顯然難以令人信服。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明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已為矛盾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所宣稱之歐諾公司又是專業陶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代工製造,以及歐諾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上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云云,足證再審被告理由所言委無可採。
(四)再審被告以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為歐諾公司所註冊,而認系爭磁磚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其所言已為不實,如前所述,是以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CO.,LTD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OF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證該文件內容確為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CO.,LTD公司所生產之磁磚,非如再審被告所宣稱越南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云云。故再審原告自始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上述文件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直接起運來臺,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該文件均係越南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無期待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五)綜上,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皇家ROYALCERA
MICTILESCO.,LTD公司所產製,而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磁磚為中國歐諾公司所生產之事實。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議鑑定內容違反利益衝突原則,因前後矛盾不實,豈能自稱由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所作之認定具有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實不可採?在非公正、客觀、正確性下所作之認定,明顯違法,從而再審被告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認定而所作之處分,亦屬違法。且再審原告已負查證之注意義務,確信越南官方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且相同系爭貨物進口亦多次准予進口,在此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自不能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故再審原告當無故意及過失,而不該當虛報產地管制逃避之情事。從而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已屬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96年度訴字第43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均廢棄。(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6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再審原告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之理由一,業於原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0頁第6行至第24行,及同狀所附證物中,主張其上訴理由。
再審之理由二,復於同上訴理由狀第9頁第17行至第10頁第6行、第11頁第1行至第4行、第12頁第9行至第22行、第17頁第20行至第18頁第5行闡述詳盡。末再審之理由三,併於同上訴理由狀第12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5行中執詞上訴。業由再審被告於原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詳細答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98號裁定上訴駁回。然再審原告仍執為再審之訴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一:「今再審原告竭盡所能就再審被告所提網路資料於網路予以查證,於97年2月15日始發現早已存在再審被告所提中國大陸公司網站並存有產品簡介...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OUNUOCERNMIC』實為專門生產高中檔衛生(潔)具設備之公司並無生產磁磚,此有...網路資料及生產之產品資料如洗臉盆、馬桶等可證...自與再審被告所提之『OUNUOCERN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不符,顯然再審被告所提商標『OUNUOCERNMIC』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應為衛浴設備公司而非磁磚公司...」乙節。按本案再審原告以進口報單第DA/95/H457/0018號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其中報單第2項貨物經查驗結果,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有被磨除跡象,顯有規避查緝之意圖。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5年6月23日以胡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查證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AMIC」,而「OUNUOCERA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大陸歐諾公司所有,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足堪認定。按再審被告係依據駐外單位及網路之自始查得事證,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再審原告基於自身權益,於當時必已相對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若有再審原告所稱之明顯事證,必會於當時提出抗辯。反觀,現時網路架設變更容易,再審原告於此次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產品資料,為事後提出之網路資料,應屬其為彌縫圓謊之技倆,衡諸經驗法則,自無其可信度。另經再審被告網路查得大陸建材市揚中,有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揚推廣,足證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至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實無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曾赴越南製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內含有我駐外官員高秘書金玫在場,且我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於現場查訪『有義大利SITI3265成型機2台壓出80×80CM規格磚胚(約每分鐘壓出2片/台),當日有一台正在運作,並將磚胚送入輸送帶、窯爐、拋光線』,有製造出80×80CM規格磁磚之函文,以及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就越南皇家公司係一有足夠能力製造磁磚專門公司均之字未提,僅以中國歐諾公司並未開L/C信用狀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原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因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AMIC』商標,即為中國歐諾公司所生產云云。則中國歐諾公司既非法生產磁磚公司已如前述,且與越南皇家公司訂有生產磁磚合約,可證越南皇家公司係具有生產磁磚公司始能承製生產,惟仔細審酌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可發現對上開因中國歐諾公司並未開L/C信用狀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原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因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AMIC』商標,即為中國歐諾公司所生產理由之推理及證據,前後矛盾或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甚多無法自圓其說...」乙節,答辯如下:
1、本案報單第2項貨物經查驗結果,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有被磨除跡象,顯有規避查緝之意圖。經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詢,嗣據該處於95年6月23日以胡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回復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AMIC」,再經網路查尋「OUNUO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所有,且來貨又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來貨顯係收購得來商品,並非越南皇家ROYA
LCERAMICTILES.,LTD公司所產製之產品。另再核對本案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與實際來貨所拓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案雖近似,但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有異(前者粗,後者細);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來貨拓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R(INCIRCLE)標記,而模具上則無;由上述跡象顯示,亦證來貨非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稱以其80×80CM磁磚模具生產製造。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再審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73萬2,999元,貨物沒入;惟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慎重計,再審被告爰將本件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嗣經該委員會96年第6次會議決議,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構,該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從而,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核屬允當。
2、次按中國大陸乃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而歐諾公司又是專業陶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公司代工製造。又再審原告於本案復查申請書事實及理由三、引述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7年上字第00198號、本院96年訴字第195號)復查申請書事實及理由三所稱「因由印度進口大陸製之拋光石英磚之進口率為43%+反傾銷稅每平方米USD8.28(149%),合計約192%之高關稅,而由印度進口越南製之拋光石英磚之進口稅率為60%」縱屬實情,中國歐諾公司既為避免磁磚由中國大陸銷售至印度之高關稅,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此作法徒增貿易風險,有違正常商業買賣原則。再審原告雖再辯稱磁磚磨除商標係因雙方所訂有合約書第5條約定轉賣第三者時須消除之,惟該合約書第5條記載乃指銷售「the2ndgradeoftile(次級品磁磚)」時,應將產品上「OUNUOCERAMICTILES.,LTD」標記塗銷之規定,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辭不符。
3、另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DinhVietAnh到庭作證。渠證稱中國歐諾公司係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並未開立L/C云云。
依其所言,中國歐諾公司僅係介紹印度商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磁磚,則交易雙方應為印度商與越南皇家公司,並非中國歐諾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足證再審原告理由所言皆無可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三:「查再審原告進口系爭進口貨物『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所提出之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Origin)、提單(Bill
ofLading)、貨櫃動態表等文件資料均記載係由越南胡志明(HOCHIMINH)港口直接起運來台,並無由中國大陸迂迴越南,再轉運來台...惟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均未予以審酌而完全抹煞合法交易憑證...即遽認中國歐諾公司所生產,未免率斷...」乙節。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臺,而越南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本案經查驗結果,系爭磁磚為中國大陸產製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足堪認定。再審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六、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揭再審事由(含證物),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載明: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即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狀之理由,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云云,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其與訴願法第52條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不同,上訴人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等情甚詳。是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未合。
(三)次查,再審原告援為本件再審之訴所指前揭「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旨在證明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CO.,LTD公司具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該公司所產製;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惟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乙節,係以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提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卷第58頁),於97年2月15日在網路查證所得並列印之該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之產品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8至42頁、最高行政法院卷第66至70頁);然前開「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網站資料,當事人本得隨時上網摘錄引用,並無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雖主張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定,豈會立於原告立場著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之再鑑定,亦屬偏頗之認定,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原告亦曾舉該公會成員 張國珍 實地考察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情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95號)作證為有利原告之證言而引為該皇家公司有生產能力之例證,足見其並非因係公會會員即為背於事實報告。且本件被告初查及復查決定均未引據為決定之依據,有卷附之初查處分書(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訴願決定雖有引據稱「㈤本案再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認定產地...」,但亦僅諸多理由之一(共舉六項理由),且亦因與其他理由相一致,故予採據,並非獨一理由。原告所舉大陸部分產業人工已不如東南亞國家,惟大陸以世界工廠著稱,縱已稍有變化,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提及磁磚者,『況有生產能力,亦非系爭磁磚即必為其所生產』。關於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之認定,被告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報請該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維持被告認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該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有何不法,徒空指未合,即難採信。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發現系爭磁磚背面原烙印有被逐片磨除痕跡,經被告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協助調查,該處函復已磨除之商標為「OU
NUOCERNMIC」,被告於網路搜尋查明「OUNUOCERNMIC」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磁磚品牌,該廠商為一家專業生產建築陶瓷公司,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及網路影印下「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亦主張係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嗣因轉售而磨除歐諾公司商標,雖該主張亦無足採(詳見後敘),惟亦足見原告並不否認確有該「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該商標亦係真正,始有磨除之必要』。被告「再核對本案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與被告就實際來貨拋光磁磚背面所拓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案雖近似,但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有異(前者粗,後者細);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來貨拓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R(INCIRCLE)標記,而模具上則無;並有該拓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質疑該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之真正,惟依卷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9月21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9640號函載:「...說明:...有關查證越商皇家磁磚公司是否有生產之模具一節,該公司Mr.NGUYENTHANHCHUNG經理表示,該公司確有模具,惟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是以經報廢丟棄。有關原商標圖案及字樣一節,該公司提供模具拓印如附件,惟模具報廢後為何還能拓印乙節,Mr.CHUNG表示,該公司進口新模具時均會先行拓印存檔,爰本次係提供存檔拓印。」該函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真正,該拓印既係該公司提供亦屬真正。『按商品上標記生產公司之商標,自係表示該商品為該公司之產品。本件系爭產品既標有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標,自應認係該公司之產品,原告雖否認,並主張係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嗣因轉售而磨除歐諾公司商標,並據提出該兩家公司之契約書為證。惟查果係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則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應交付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但越南皇家公司負責人DinhVietAnh於另案即本院96年訴字第195號一案中作證時,原亦為相同證詞,經受命法官詢以上開疑問,隨即改證稱係中國歐諾公司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信用狀(L/C)是印度公司直接開給皇家公司,有原告所提該案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越南皇家公司負責人DinhVietAnh所證委託製造及介紹買賣,均屬為原告圓其說詞而已,原告委託製造之說亦非可採』。『被告復比對原告此次同一進口報單之第一項部分,即拋光磚60×60CM部分,該磁磚背面有壓鑄產地『ITALYDESIGN,MADEINVIETNAM』及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的產品LOGO"ROYAL"字樣;而系爭第2項來貨80×80CM拋光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有被逐片磨除痕跡,或係空無LOGO,亦顯有不同,因認定該拋光磚60×60CM部分確係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而系爭第2項來貨80×80CM拋光磁磚則否,核屬有據,原告指為臆測,要非可採』。原告雖主張臺火公司於基隆關進口與本件相同80×80CM拋光磁磚則蒙認係自越南產地進口,被告亦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查其貨既非同一,又非同一機關,其查獲證據不同,縱為不同認定,亦難以彼例此,必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雖亦主張第一項之拋光磚60×60CM部分與第二項來貨80×80CM拋光磁磚就產地之認定不同,顯有矛盾云云,惟其背面商標之壓鑄既有不同,情形不同,為不同之認定,始屬正確,何矛盾之有?原告自陳從事磁磚進口銷售達15年之久,則對世界磁磚產地,供銷情形,進口相關規定,自極熟稔。乃竟稱於現地考察時,「我們只確認要購買的顏色,只看表面,沒有看背面。」而不注意其商標壓鑄,已難謂無過失,且本案係從東南亞高危險群地區報運進口,進口貨物交易金額復龐大,就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再據以申報進口之相關規定,以原告多年之進口經驗,難謂不知,就原告自身權益,依經驗更應於貨物到港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再據以申報進口,俾恪盡誠實合法申報之義務,以免誤蹈法網,乃不此之為,實難謂其無過失。原告指被告未盡舉證證明原告過失之說,亦非可採。至原告指「被告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系爭貨物80×80CM磁磚之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被告訴代係謂「被告不否認該機器可生產80×80CM的磁磚,但該機器量(良)品率非常低,如果大量製造是不合理的」,顯見原告係斷章取義等情明確。足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揭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所產製,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主張系爭貨物乃大陸「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云云並非可採,並敘明越南皇家公司縱有生產系爭貨物(磁磚)之能力,亦非系爭磁磚即必為該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及再審原告於同訴訟程序主張「被告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系爭貨物80×80CM磁磚之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係稱「被告不否認該機器可生產80×80CM的磁磚,但該機器量(良)品率非常低,如果大量製造是不合理的」,顯見再審原告係斷章取義等情,將前揭判斷而得之心證記明於原確定判決甚詳。是本件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97年2月15日在網路上查得並列印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之產品資料;暨再審原告於越南皇家公司拍攝該公司生產作業過程相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載稱:「說明:(略)。本案續電洽皇家公司阮經理 誠鐘 表示,該公司於(96年)4月6日起恢復生產80×80CM規格產品(本院按:系爭貨物原告係於『95年』7月28日報運進口),爰本組高秘書金玫於4月9日前往該公司實地查訪,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一㈠查明工場運轉部分:...㈢成型機:有義大利SITI3265成型機2台壓出80×80CM規格磚胚(約每分鐘壓出2片/台),當日有1台正在運作,並將磚胚送入輸送帶。㈣窯爐:當日窯爐溫度為1239度,每分鐘約燒出80×80CM規格產品3-4片。㈤拋光線:...」,亦即載有越南皇家公司於我國前開駐外單位現場查訪時正在運作製造80×80CM規格磁磚之函文;以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9日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檢送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其上列有越南皇家公司生產80×80CM規格之拋光(磁)磚,該一覽表說明欄並記載「內銷為主,當地越南廠商,採當地原料品質不穩定」,其附註⒈亦載稱越南皇家公私有設備可生產80×80CM規格」等各節(以上見本院前審卷第122、123;119、120;111至113頁),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所舉前揭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越南皇家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書、提單、貨櫃動態表等文件資料均記載系爭貨物係由越南胡志明(HOCHIMINH)港口直接起運來臺乙節,然該等文件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臺,且上開越南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第8頁背面),核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故縱加予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證物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85至87頁、其中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見本院前審卷第62、63頁-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敘明無調查之必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