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沈德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65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65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業於106年12月18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則將該原處分當日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兄長,並有其蓋章收受該原處分,此可觀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欄位仍設於上開地址,且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內並蓋有原告兄長之印文,復依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亦可見其戶籍地址亦設於上開地址可佐,有原告起訴狀、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第39頁)。則本件原處分書即裁決書已於106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即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月19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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