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慧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6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佳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劉佳慧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吳雅雯 進行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希望法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原審就宣告緩刑與否之判斷,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民國
106年7月6日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母(即實際被害人) 吳玉琴 諒解之情(詳如下述),而未宣告被告緩刑,並無違誤可言,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然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有年幼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且領有智力功能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165123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35、93、94頁);可見被告生活狀況不佳。另被告於上訴後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欲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乃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撥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所留之電話,由告訴人之母吳玉琴代接,其表示:本案係其遭詐騙後請告訴人幫忙匯款,其與告訴人均不方便到庭,惟被告年輕無知,有小孩,且係身心障礙人士,故不管被告有沒有賠償,都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實際被害人之諒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俱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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