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吳阿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吳阿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共建和諧鄰里環境,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62號被告尤吳阿猛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吳阿猛與 尤正三 係夫妻, 尤信文 則為2人之子,緣因尤正三於民國93年間向 汪沛霖 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後,即與尤吳阿猛居住在此,而毗鄰該屋、位在64巷4號後方之空地雖長期為尤信文停放車輛使用,惟該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汪沛霖,雙方因該空地之使用問題素有嫌隙,汪沛霖為阻止尤信文繼續使用上開空地,遂於106年1月26日12時許,乘尤信文駕車駛離之際,僱工在上開空地上裝設ㄇ型管,並灌注水泥加以固定,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抵現場查看,尤吳阿猛、尤信文即與汪沛霖即起口角,尤吳阿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以「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汪沛霖,足以貶損汪沛霖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汪沛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吳阿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沛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時錄影檔案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