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銘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4時許,在其○○市○○區○○○路○○號0樓0號房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僅供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予其友人 潘初賢 ,供潘初賢當場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潘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3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初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其患有惡性腫瘤等疾患,其明知政府管制毒品政策,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而流通毒品,惟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僅供施用1次,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0.35公克),乃被告所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現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查,且被告自承該海洛因係其預備自己施用之毒品,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及手機1支非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