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蒼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蒼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蒼福受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僱用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
2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板橋國中」站搭載 朱景祥 ,明知三重客運公司旅客運送契約定有旅客須握穩扶桿、不得隨意走動之乘車須知,復見朱景祥行動不便,雙手支撐助行器上車,顯無法立即就座或握穩扶桿,本應注意等候其就座或握穩扶桿,而當時車內視線良好,駕駛人得清楚觀察車內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適當等候,貿然起駛,致朱景祥因車廂晃動跌坐座位,左膝擦觸座椅扶手,受有左膝擦傷及紅腫約16×5.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葉蒼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景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王明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8日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106年6月3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6543號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8日亞病歷字第1060608028號函各1件、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審慎操控,以維乘客安全,其明知告訴人持助行器乘車,行動不便,仍疏於注意等候告訴人就座或握穩扶桿,貿然起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陳明 願為新臺幣36000元之損害賠償,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