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黃光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
7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易科罰金實難支付,且沒有考慮到被害人沒有駕照騎車乙事云云。
三、查本件被害人即機車駕駛少年曾○○固因未滿18歲,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其為「
2無照(未達考照年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然曾○○為直行車,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乙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無訛(見偵卷第10~1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並不影響其於本案車禍過失之責任,自不足採。
四、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給付條件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未依照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僅於歷時8月餘後之107年1月22日,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亦無何積極履行其賠償責任或填補損害之情事,本院自無重新審酌原審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態度尚可」之必要。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