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再抗告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
劉豐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進東 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本件再抗告人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執行相對人陳進東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院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因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予 盧漢忠 ,拍賣最低價額有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台東地院乃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於七日內提出證明該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聲請拍賣,亦請於期限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即發債權憑證結案。再抗告人收到通知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盧漢忠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金額,拍賣仍有實益為由,聲請台東地院續行拍賣,遭該院駁回後,復聲明異議,亦遭駁回,乃以盧漢忠經通知不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盧漢忠經台東地院二次通知陳報債權,迄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該院乃就已知之盧漢忠債權數額即登記之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列入分配,惟因系爭土地鑑價僅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不足清償該二千五百萬元抵押債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為上開通知。再抗告人收受後,雖稱盧漢忠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拍賣仍有實益云云,然仍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價額聲請拍賣,台東地院以本件拍賣無實益為由,依法撤銷查封,並無不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從列入分配,將使其喪失優先受償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其應受分配金額應全數提存,再抗告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俟確定後執行法院認有拍賣之實益,方得准予拍賣。是台東地院駁回其續行拍賣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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