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等聲請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再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世昌 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之 債務人陳世昌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名下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 王震己 通謀虛偽設定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與 陳冠宏 (下稱陳世昌等三人),有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世昌、王震己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王震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陳世昌、王震己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王震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參加,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其判決有對世效力,相對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有判決為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結果,相對人亦可維持其私法上之利益,應認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輔助再抗告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對陳世昌等三人提起上開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雖相對人主張其亦同為陳世昌之債權人,然相對人就上開法律行為撤銷權之有無,繫於陳世昌等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其權利等要件而定,與再抗告人之撤銷權間並無必然關聯。再抗告人縱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等,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而再抗告人如受勝訴判決,因陳世昌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相對人固同蒙其利,但此為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再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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